第一条 为了规范禽类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鸽、鹌鹑等人工饲养被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禽类交易市场,包括农贸市场禽类交易区、禽类零售店铺等禽类零售市场以及禽类批发市场。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禽类交易管理工作,统筹规划活禽集中屠宰场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对禽类交易活动的日常巡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禽类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市场监测,做好保供预案,保障本市冷鲜禽类供应充足。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等固定场所禽类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的监督管理以及禽类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开展人感染禽流感等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禽类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活禽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防疫等知识宣传,通过新闻媒体等渠道引导公众形成科学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规定进行活禽交易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为活禽交易禁止区域。江阴市、宜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禁止区域范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活禽交易,不得为活禽交易提供经营场所。
第八条 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已依法设立的活禽交易市场按照要求关闭的,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补偿。
第九条 本市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冷鲜供应。
第十条 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外活禽交易市场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区域有独立出入口,与其他农产品经营区域分开,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相对隔离;
(二)活禽宰杀区与销售区、存放区、废弃物处理区物理隔离,实行封闭管理;
(三)配备与宰杀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通风、污水污物处理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四)活禽批发市场周围应当设置围墙,出入口处设置消毒池,并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活禽交易经营管理制度,建立经营者档案,加强对活禽交易场所的巡查,查验活禽购货凭证、检疫合格证明等检疫信息和追溯凭证;
(二)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对活禽经营、宰杀区域以及活禽笼具、宰杀器具、运载工具等清洗、消毒,对活禽粪便、污物以及宰杀活禽的废弃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禽类疫情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
(二)公示禽类购货凭证、检疫合格证明等检疫信息和追溯凭证,保证出售的禽类来源可以追溯;
(三)配合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死亡禽类的无害化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活禽集中屠宰场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四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活禽,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禽类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十五条 冷鲜禽类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范,保证冷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配送冷鲜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
第十六条 冷鲜禽类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冷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销售的冷鲜禽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附有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检疫信息和追溯凭证;
(三)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冷鲜禽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在禽类交易中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固定场所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经营者可以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场所者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内的非固定场所占用公共场地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禽类交易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