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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来了

公开征求意见!《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来了

转载:苏信服 微信公众号

为了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和控制信用服务领域风险,根据《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江苏省发展改革委日前发布关于征求《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提出,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经营范围包括企业信用评级服务、企业信用调查和评估、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服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信用管理师和从事信用服务相关业务的人员。信用管理师是指通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实施的信用管理师职业技能考试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从事信用服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加入信用服务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业务。从业人员应当与信用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缴纳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存放手续。

《征求意见稿》明确,信用服务业务涉及企业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调查。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服务业务,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获取信息时不能歪曲事实,不得弄虚作假。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执业水平,强化自律约束。应当坚持诚信履职、诚信服务,坚持公正性和独立性,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定期核查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状况,对失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时提醒修复,不定期开展网络巡查,对在网络平台违规兜售信用评级报告的机构及时处置。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联合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征求意见稿》规定,对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采取市场和行业禁入等措施,实行失信惩戒。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禁止参加政府委托的信用服务业务;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撤销相关荣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关于征求《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省政府规章2022年制定工作预备计划,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1、信函。可将信函邮寄至:南京市鼓楼区鸿瑞大厦1号楼(C座)2301(邮编210036)江苏省发展改革委信用建设处,并请在信封上标明“政府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2、传真。传真号:025-83390224。

3、电子邮件。邮箱地址:jssxyb_receive@163.com

社会公众在提出意见建议时,可以一并说明理由。本次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6日。

附件: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2022年4月8日


附件

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和控制信用服务领域风险,根据《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信用服务业务及相关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征信机构从事征信业务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执行;征信机构开展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调查等信用服务业务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机构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信用服务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监管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市场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加强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信用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经营范围包括企业信用评级服务、企业信用调查和评估、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六条  (总体要求)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服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制度建设)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管理、质量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八条(业务档案)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妥善保存签订的委托合同文本、费用收取凭证、过程性文档、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等纸质业务档案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服务合同期满后10年。

第九条(提供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对业务经营中提供的信用服务、信用产品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属地报送)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其登记注册地,通过“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向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第十一条(申报信息)信用服务机构自主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网址等;总公司设在省外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在全省范围内须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营业执照和章程并加盖公章,合伙制信用服务机构需提交合伙协议;

(三)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制度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规程、业务规则、异议处理程序、质量控制体系、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信息存储制度、信用报告评价标准、信用报告样本等,并加盖公章;从事信用评级或者评价业务的需具有评级评价模型;

(四)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总经理)和从业人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职务职称、学历及专业、相关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社保证明(返聘的退休人员可不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退休证、返聘合同和信用承诺书)等;

(五)具有从事信用服务相关业务的专职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信用管理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包括但不限于信用管理师、经济师、会计师、法律职业、银行从业、证券从业、信息化类等;

(六)信用服务产品信息等资料;

(七)信用承诺书(需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首次报送期限)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设立后20个工作日内,在“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中报送信息。已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20个工作日内,在“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中报送信息或信息更新。

第十三条(审核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申报的信息进行审核。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审核通过的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及其申报信息。

第十四条(年度报告)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5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信用服务业务开展情况上传至“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并自主选择内容是否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由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信用服务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报送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内容上传至“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申请信息变更;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变更信息,审核不通过的,视情况予以保留、变更或撤销。

第十六条(删除账号)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破产或者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其登记注册地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报备,同时在“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中自行删除账号;未及时自行删除账号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经核实后在“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中删除。

第十七条(配合服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和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信用服务机构和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和征信机构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创新产品)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依法依规拓展和创新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提升信用服务市场供给能力。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信用管理师和从事信用服务相关业务的人员。

信用管理师是指通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实施的信用管理师职业技能考试的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执业要求1)从业人员从事信用服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加入信用服务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业务。

从业人员应当与信用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缴纳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存放手续。

第二十一条(执业要求2)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不得挂靠、出借。

第二十二条(执业要求3)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信用服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及信用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具有签字权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能力要求。

第二十三条(回避要求)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及相关活动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利益冲突或其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利害关系的,从业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信用服务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四章  信用服务业务

第二十五条(业务范围1企业信用评级评价)信用服务机构可以经市场主体授权,对市场主体的履约能力和可信任程度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其信用等级。

信用服务机构制作信用评级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结果公正。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对评价对象开展尽职调查,并保留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业务范围2信用管理咨询)信用服务机构可以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培训、诊断企业信用管理缺陷、制定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客户信用档案、指导开展应收账款和档案管理等信用管理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受行政机关委托开展信用管理咨询相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业务范围3信用调查)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市场主体委托,采取提供资料、验证分析等方式,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和分析,也可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企业开展信用状况调查等调查服务。

第二十八条(业务范围4信息采集)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与市场主体的约定,通过下列途径依法采集其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依法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二)向拥有信用主体信用记录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建设本机构信用数据库,保障信用信息安全,依法依规使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遵循原则)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服务业务,采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获取信息时不能歪曲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信用产品签字确认)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产品应当由信用服务机构签字确认,签字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信用服务业务三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信用管理师、会计师、经济师或其他相应资质资格证书一种以上;

(三)无失信记录;

法律、法规对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信息安全1)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采集、存储、使用、安全等管理制度,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采取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二条(信息安全2)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发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签订合同)信用服务机构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前,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独立性原则)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信用产品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信用产品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回避原则)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受理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登记信息、服务规范、服务产品、收费标准等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建立本机构的网站,并公示相关服务事项,及时上传并展示本机构信用服务内容、样本和信用服务产品,供市场主体选择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信用承诺)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报送信息、开展信用业务时进行信用承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的书面承诺,通过“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和“信用江苏”等省市信用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示。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的跟踪,将践诺违诺信息记入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

第三十八条(信用报告管理)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在全省范围内跨地区、跨行业应用。

第三十九条(权益保护)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异议受理处理、接受投诉举报等制度,强化内部责任追究,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被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归集、共享的信用信息及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用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和主动告知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第四十一条(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或者删除。

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异议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四十二条(信息一致性)信用服务机构采集的信用信息,应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保持一致。

第四十三条(信息撤销)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四条(服务应用)鼓励和支持地方国家机关、公共资源交易单位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定、为企业提供信用服务、信用修复培训、专项治理等工作中,选取信用状况好、服务能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购买信用服务,使用信用产品。鼓励和支持在重点行业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建设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开放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有序向信用服务机构开放公共信用信息,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

第四十六条(融合应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共享和融合应用。

第四十七条(市场化应用)鼓励和支持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市场化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产品。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四十八条(行业自律)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执业水平,强化自律约束。应当坚持诚信履职、诚信服务,坚持公正性和独立性,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行业组织)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技术和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有序竞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日常巡检)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定期核查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状况,对失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时提醒修复,不定期开展网络巡查,对在网络平台违规兜售信用评级报告的机构及时处置。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联合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分级分类监管)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信用服务机构、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对于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信用服务机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于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信用服务机构,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五十二条(监督管理措施)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信用服务机构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被调查的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从业人员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约谈通报)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通报或者书面通知其整改。

(一)出具信用报告未能真实反映企业信用状况;

(二)将企业评级结果与收费挂钩,以及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信用服务价格获取客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一个自然年内因信用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对象投诉2次以上且经查属实的;

(四)在提供信用服务时,有向服务主体或者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等行为经查实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对异议申请企业或者单位业务造成影响的;

(六)连续2个自然年未公示年度信用业务报告的;

(七)超过1个自然年未在“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中上传信用服务产品的;

(八)不接受省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失信惩戒)对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采取市场和行业禁入等措施,实行失信惩戒。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禁止参加政府委托的信用服务业务;

(七)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八)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九)撤销相关荣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

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整改的,参照前款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处罚)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按照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依规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措施;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处罚决定记入失信记录,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

(二)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三)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四)虚构、篡改信用信息;

(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八)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第五十六条(行政复议)信用服务机构认为监督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苏信服综合整理自省信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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