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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读丨如何界定社会信用:基于功能划分的类型化

转载:源点credit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功能上的拓展,使得社会信用概念不同于私法上信用的内涵以及域外对信用的通常理解。功能上的拓展并不意味着社会信用概念的无限扩大,如何在立法上及实践中界定社会信用,便成为社会信用制度实施的核心问题。

有关社会信用的界定仍然存有巨大争议,尽管不少地方立法对“社会信用”的界定不仅包括经济活动中的履约状况,还涵盖社会活动与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的状态,甚至延伸至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但违反法定义务的内涵如何,以及是否都要纳入失信范畴,仍有商榷的余地。

社会信用界定既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问题,又会影响信用主体的权益。对失信约束制度需要进行“法治约束”,更需要对何为社会信用进行合目的之界定。学理上对社会信用界定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在功能拓展的目标定位下,社会信用的界定应当遵循“功能拓展—类型划分—界定机制”的逻辑传递。

社会信用的界定应当以功能拓展为基础

(一)社会信用概念的拓展
从域外来看,信用立法中的信用局限于交易信用。此外,我国《民法典》中信用的含义局限于私法关系中的交易信用评价,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具有浓厚公法色彩的社会信用概念不是一回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地方立法对社会信用概念的界定几乎一致,社会信用的内涵从守约拓展至守法状态,所涉及的领域既包括经济活动,也包括社会活动。

(二)社会信用界定的反思
针对我国社会信用概念的拓展,学理上采用了语义解释、本质阐明和政策延伸三种方法来论证其正当性。语义解释方法的运用旨在拓宽信用的语义内涵,主张“信用(credit)是获得信任的资本”,进而将广义的信用界定为包括“诚信度”“践约度”“合规度”在内的三维信用,分别指向获得社会公众信任、获得交易对象信任与获得管理者信任。本质阐明方法意图论证违法与违约在本质上的一致性,即“加大了他人向失信者配置资源的风险”,进而指出“信用惩戒本质上是风险规避措施”,“不能以惩戒违法为目的”。

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将社会责任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之一”,使得社会信用涵盖信誉及社会责任。政策延伸界定方法则基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来思考何为社会信用,即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名为提高诚信,实兼加强法律实施之意”。

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功能提出反思,主张建立“完人社会”不可能实现,应将目标定位于减少重大违法事件和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失信行为。就此而言,社会信用的界定不应扩大化。

上述社会信用的界定方法值得进一步商榷。概念上的语义解释将受不同机制调整的“信用”融为一体,极易混淆道德、私法、公法各自调整的边界。本质阐明方法将社会信用信息作为资源配置或承担社会责任的依据,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履约与守法信息通过社会信用大数据的归集与共享,固然能够减少信息不对称,但市场主体与行政机关规避资源配置风险不可同日而语。

政策延伸界定方法已在某种程度上注意到,社会信用的界定应当围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欲实现的功能展开,只是忽视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承载着多重功能,并且不同功能下的社会信用界定存在差异。

(三)社会信用界定的功能导向
我国社会信用内涵的拓展,本质上反映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功能拓展。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以来,具体的功能目标虽从未得以明确列举,但蕴含在相关制度及其实践当中。虽然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功能一定程度上仍支持市场征信体系建设,但主要体现为优化与强化法律实施。

上述三种功能下的社会信用界定存在差异。支持市场化信用机制下的社会信用应当着眼于是否有利于防范交易风险。优化法律实施下的社会信用应当根据法定的自主空间确定。强化法律实施意味着在对违法行为已设定制裁的前提下,将违法认定为失信以便进一步增加制裁,因而应当以强化威慑具有必要性为前提。功能视角下的观察旨在澄清社会信用界定应当遵循的特定逻辑,避免社会信用边界的恣意扩大。

亦因此,社会信用的界定并不只是简单的概念解析,而须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功能为基础进行类型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三种功能,包括支持市场化的信用机制、优化法律实施与强化法律实施,分别以防范交易风险、借助行政的法定自主空间来改善法律实施效果、借助信用惩戒来提高违法威慑,作为各自的正当性基础。

这也意味着,立法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社会信用”界定,很难通过统一的概念予以澄清。基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功能派生的信用,除了防范交易风险能通过概念阐释外,优化法律实施下的信用融入依赖法定的行政自主空间,具有规范维度;强化法律实施下的信用范围需要展开功能主义思考,具有功能维度。由此,社会信用的界定需要区别“概念维度的信用”“规范维度的信用”以及“功能维度的信用”。

社会信用概念的统一界定无助于厘清社会信用的实质内涵,区分不同类型的社会信用并澄清社会信用的产生机理与功能目标,或许是理解社会信用的更佳途径。

社会信用的概念应当予以类型化
依照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功能划分,社会信用的类型包括“概念维度的信用”“规范维度的信用”和“功能维度的信用”。

(一)“概念维度的信用”类型
广义的社会信用概念包括交易信用与守法信用。与守法信用不同,交易信用的内涵相对确定。交易信用应当借助哪些“相关信息”予以识别,的确存在一定争议,但核心要素明确。经济领域的交易信用蕴含了三个核心要素:
(1)在目标上,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旨在防范市场交易风险。
(2)在内涵上,局限在经济领域中的市场信用,一般不直接涉及社会活动;即便涉及,也应当限于对市场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3)在适用机制上,信用信息的使用不产生强制。

(二)“规范维度的信用”类型
将信用考量融入法律实施,是借助信用大数据与行政自动化,将法定构成要件、裁量、行政活动本质等蕴含的信用要求真正落实。于此情形下,法律手段既非仅针对失信行为(或守信行为),也非在既有法律责任上创设新的惩戒类型,而是将信用作为一个考量因素对待。这意味着,哪些属于行政活动实施中应当考量的信用,应当回归到具体的法律规范予以界定。对该种类型的社会信用进行统一界定注定是徒劳的。

“规范维度的信用”包括“法定构成要件中的信用”“法定裁量中的信用”与“行政活动本质蕴含的信用”。“法定构成要件中的信用”是将信用考量规定在法定事实要件部分。而“法定裁量中的信用”是选择法律后果应当考量的因素。“行政活动本质蕴含的信用”则指特定行政活动的本质及其立法目的蕴含了对相对人信用状况的考量。

优化法律实施中的信用考量是基于行政活动法定目的或本质的要求,虽会带来不利后果,但不以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为目的。在优化法律实施中融入的是何种“信用”,对此的界定不能脱离具体的规范场域。特别是在联合惩戒背景下,信用评价与利用跨地区、跨领域、跨部门,难免产生信用信息利用、信用评价的滥用,进而与法定的信用考量之间产生冲突,应当引起关注。

(三)“功能维度的信用”类型
哪些领域应当加强法律实施,并非法教义学能够回答的问题,也无法通过概念界定予以澄清。以重点领域严重侵害公共利益作为严重失信标准,不仅模糊不清,而且与借助失信惩戒提升威慑效果的功能追求不相契合。强化法律实施是在对违法行为课以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进行信用评价,进而增加额外制裁,包括纳入黑名单、限制或剥夺资格、限制自由等。

亦因此,强化法律实施着眼于通过信用惩戒弥补法律实施的不足,从逻辑上讲至少需要满足以下前提:其一,针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存在不足;其二,其他方式无法改善法律实施的不足;其三,额外的信用惩戒能提升威慑效果。这些内在限制恐无法通过法教义学予以澄清,也不能简单地遵从在重点领域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即需加强威慑的逻辑。

亦因此,哪些违法行为应当纳入失信范畴,进而增加额外制裁,概念界定与规范解释都无能为力,而必须从功能实现的角度关注并评估:针对哪些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实施不足”,以及“其他方式无法改善法律实施不足”,而且“信用惩戒能提升威慑效果”。

社会信用的界定应当遵循不同方式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三种功能“支持市场化的信用机制”“优化法律实施”和“强化法律实施”,意味着信用的内涵与界定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分别对应着“概念维度的信用”“规范维度的信用”和“功能维度的信用”,这必然要求社会信用界定的场景化。

其中,“支持市场化的信用机制”下的信用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判断,而不属于公权力界定的范围,否则容易侵害私人自治。因此,社会信用界定争议主要指向“规范维度的信用”与“功能维度的信用”的界定。

(一)“规范维度的信用”界定方式
“规范维度的信用”界定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既定法律规范中的信用规定进行解释与具体化;二是通过立法制定与修改设定行政活动实施过程中应当考量的信用。既定法律规范中的信用要求通过“信用良好”“违法失信”“……规定的其他条件”等予以表达,往往具有特定的内涵,应当遵循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与裁量具体化的规则。通过立法新设行政活动实施的信用考量要求,则应当避免宽泛的法律授权,并遵循立法目的与行政活动的本质。

(二)“功能维度的信用”界定方式
与“规范维度的信用”界定不一样,“功能维度的信用”界定实质上是在既有违法责任的基础上新设额外的制裁。

1. “功能维度的信用”界定依据。在形式合法性上,增设制裁应当遵循《立法法》的权限设定要求,将禁入(市场或行业)、限制任职作为主要的惩戒措施,对应的是《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予以设定。“功能维度的信用”及其惩戒的形式合法性议题固然重要,然而其背后的正当性更值得关注。

2. “功能维度的信用”界定方式。与信用评价乃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信用界定标准的确定属于规则设定。目前的界定方式将适用额外制裁的严重失信限定于重点领域以及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似乎既能避免强化威慑泛化,也迎合了严重违法应当加强制裁的通常理解,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防止恣意界定失信的“权宜之计”。这种“严重违法=严重失信=严重制裁”的逻辑,掩盖了已有违法制裁为何还要增加制裁的深层次追问。

因而,“功能维度的信用”仅意味着针对特定违法行为,通过立法新设额外的制裁,从而将违法认定为失信。对此不应再以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为标准,而是应该重点评估既有的违法责任是否足以对违法行为形成有效制裁,避免“征信是个筐,啥都可以装”。

未来社会信用的中央立法应当摒弃严重失信这一概念,更为立体地、科学地确立强化法律实施的信用界定标准:
(1)既有法律责任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
(2)失信惩戒以外的其他手段难以遏制违法行为;
(3)失信惩戒能有效规制违法行为。

    按照上述三项实体标准,“功能维度的信用”界定便需要针对特定违法行为,围绕既有法律责任的效果、强化法律实施的其他手段、特定失信惩戒的效果展开实证评估。

    在具体实施上:第一,是否构成失信,需要围绕对特定违法或失信评价加强制裁的问题,事先进行场景化评估;第二,“功能维度的信用”界定的实体标准要求此种社会信用的界定不得再以“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为标准,而应进行更为全面的实证评估,因此“功能维度的信用”界定还应当遵循正当程序。

3. “功能维度的信用”界定程序。“功能维度的信用”界定需要评估既有法律责任的实施效果、考察相关手段(行政执法资源、技术、手段等)的有效性,因而具有较强的专业判断,更应重视专业评估与专家参与。

“功能维度的信用”界定程序应当包括:
(1)界定主体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
(2)界定主体应当自行组织或引入第三方机构,针对相关领域违法行为的后果以及既有法律责任的实施效果、相关手段提升违法行为制裁的有效性等内容,进行实证评估;
(3)界定主体针对特定违法行为增加额外信用惩戒,应当具体说明理由;
(4)“功能维度的信用”的实体标准判断并非一成不变,因而界定主体还应当对额外信用惩戒的实施效果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

结语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治理创新工程,对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提升社会诚信水平的意义不容小觑。从各地信用立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及长期的实践来看,社会信用概念及其界定仍然模糊且有扩张化趋势。依托形式法治恐不足以避免社会信用扩张带来的各种治理机制混同以及对信用主体权益的过度侵害。

    当进一步追问,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究竟应当解决社会治理中的何种问题,并意图实现何种目标时,社会信用的界定便必然要走向类型化与场景化。这种功能导向下社会信用的场景化界定,特别是如何设定“功能维度的信用”,仍是未来有待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

源点注:伏创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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